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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与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张妙飞,竺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7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代表人:俞建军。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代表人:朱子云,该厂厂长。被告: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义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子云。被告:邬均飞。被告:朱晶晶。被告:朱寒亮。被告:何林霏。被告:张妙飞。被告:竺义国。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邬仙娟、张妙飞、竺义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4066.4元、罚息15787.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13.4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2.被告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邬仙娟、张妙飞、竺义国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邬仙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张妙飞、竺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若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负担;被告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中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曾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林霏、张妙飞、竺义国曾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被告何林霏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妙飞、竺义国承诺为原告向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均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交付借款800000元。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但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张妙飞、竺义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9853.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4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三、被告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张妙飞、竺义国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张妙飞、竺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189元,由被告宁海县宏鑫橡塑汽车配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子云、邬均飞、朱晶晶、朱寒亮、何林霏、张妙飞、竺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