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航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航勤,缪小龙,葛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232号申请执行人李航勤。委托代理人李海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小龙。被执行人葛继芳。李航勤与缪小龙、葛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缪小龙、葛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航勤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缪小龙、葛继芳负担。因缪小龙、葛继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李航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缪小龙、葛继芳支付516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1650元,执行费67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信件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苏州市住建部门、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俩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且俩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不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俩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俩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