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朱某与孟某乙、孟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朱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孟某甲,农民。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孟某乙,农民。被告孟某丙,农民。被告孟某丁,农民。被告孟某戊,农民。被告孟某己,农民。被告孟某庚,农民。原告孟某甲、朱某诉被告孟召芝、孟召平、孟召梅、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朱某、被告孟召梅、孟某戊、孟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孟某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孟召芝、孟召平、孟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朱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不能承担生活所需,且经常需要看病支出,但部分子女不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和以后需要产生的医疗费由六个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孟召梅、孟某戊辩称,同意给付父母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孟某己辩称,愿意给付父母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孟召芝、孟召平、孟某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朱某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原告孟某甲、朱某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近年来,二原告因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72.75元,但部分子女却不愿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2015年4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孟某己开始答辩称愿意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但在开庭过程中却不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治疗疾病的报告和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孟某甲、朱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芝、孟召平、孟召梅、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从2015年6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某甲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某甲、朱某生活费200元。二、原告孟某甲、朱某因就医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572.75元,由被告孟召芝、孟召平、孟召梅、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即7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今后如需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六被告各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