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素娟与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闫汝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闫汝宏,张素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李奇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汝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娟,居民。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闫汝宏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闫汝宏以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闫汝宏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闫汝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上诉人闫汝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