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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大石桥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诉东北特殊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青,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芙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刘刚,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和2月22日分别签署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硫酸,每吨含税单价为57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结算后付款。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供货999.83吨,货款总额569,903.10元,原告将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了被告。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原告货款271,500元,尚欠298,403.10元货款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8,403.10元及利息87,731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49个月,按照月利率6‰计算)。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对于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业务往来发生在2011年,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1年1月13日和2月22日分别签署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硫酸,每吨含税单价为57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结算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999.83吨,货款总额569,903.1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500元,尚欠298,403.1元货款未予给付。原告最后一笔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被告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索要货款,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工业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专用收款收据、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证人张雅君及侯永生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价款。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于收到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98,403.1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403.1元及利息87,7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2,460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