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立字与王守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字,王守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朱立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乃伟,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栋。原告朱立字与被告王守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字诉称:2011年,原告朱立字给被告王守栋从肥城往被告的居住地运输蔬菜冷藏,经过结算被告王守栋欠运费7400余元,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朱立字运费69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农历二月底前付清,然而被告不讲信用,多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00元及违约金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守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朱立字给被告王守栋从肥城往被告的居住地运输蔬菜冷藏,被告王守栋支付运费,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守栋仍欠原告朱立字运费69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守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石楼村朱立字6900元,欠款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东见马村王守栋,2013年农历2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为:原告提供被告王守栋签名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案件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其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明确了付清欠款的日期,但未对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守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立字欠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朱立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