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