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水红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水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14号罪犯李水红,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湘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水红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4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水红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8年9月23日、2010年9月29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4761号、(2008)长中刑执字第5472号、(2010)长中刑执字第569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水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水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