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安勇与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李阶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勇,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李阶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李安勇。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水岸蓝都一幢一单元3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阶卫,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阶卫,广西钦州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政。原告李安勇诉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李阶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安勇与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黄屋屯镇旺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止结算协议》,经结算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承包工程款人民币877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阶卫承诺为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钦州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作担保,并立下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约定,被告以房屋抵减债务后,尚欠的工程款按月息3%计付逾期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剩余工程欠款于2014年12月28日付清。2014年9月27日,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796992元给原告,但剩余欠款80508元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0399.2元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805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508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之日到清偿之日止起按照约定的月息3%计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0399.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屋屯镇旺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止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收据》,证明被在2014年9月27日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李阶卫为未结工程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安勇违反与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造成工程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施工,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三、工程没有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没有任何资料提交给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资料证明该工程是合格工程;四、原告李安勇在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拿了3套房屋,价值79万元左右被告代李安勇支付外架租金4万元,两项共计83万元左右,该付款符合规定,不存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现象。被告李阶卫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李阶卫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付黄恒宁外架租金收据,证明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租金的事实;2、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黄恒宁代收租金的事实;4、转账单,证明被告转账给黄恒宁的事实;5、收据,证明黄恒宁收到代收租金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在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均为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持有,不属于难以取得的证据,故两被告应为逾期提供证据承担责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不予质证,黄恒宁也没有出庭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不能证实原告李安勇是否委托黄恒宁代收手脚架租金及黄恒宁是否收到代收手脚架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安勇和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黄屋屯镇旺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止结算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同意中止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黄屋屯镇旺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三点约定:“竣工逾期处罚,甲方(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处罚权利。”、第五点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工程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实支付为30399.3元,须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第六点约定:“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的结算费用为875500.15元。”、第七点约定:“由于工程施工协议中途中止,甲方(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从2014年7月16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应付款的50%,到2014年12月28日付清。”。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阶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以房抵债,对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计算利息。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阶卫以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用房屋抵减了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796992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阶卫又和原告约定,剩余未清偿款项按月息3%计付利息,并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约定清偿剩余工程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安勇与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屋屯镇旺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止结算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中止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黄屋屯镇旺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的逾期竣工的处罚。双方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六点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欠付原告工程款为875500.15元,该款项应由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在协议第七点又约定,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从2014年7月16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应付款的50%,到2014年12月28日付清。该两条协议对时间的约定存在矛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双方约定的清偿工程款时间应以第七点约定的时间为准。至今被告没有清偿所欠工程款,已超出协议第七点约定的清偿时间,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阶卫经过协商,被告李阶卫以其个人名义在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以房抵债,并对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安勇的工程款支付作了保证。2014年9月27日,被告用房屋抵减了796,992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77500.15元-796992元=80508.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5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阶卫在《承诺书》右下角中注明:“剩余未结工程款按月息3%计息归还。余款按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由此可知双方对余款利息是有约定的。该剩余未清偿工程款属于主债权,被告李阶卫在《承诺书》左下角的标注中对该债务进行处分,应为代表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以未清偿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李阶卫个人对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作了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阶卫个人应对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安勇结算后的未支付工程款875500.15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安勇对剩余未归还工程款80508元的利息作了约定,但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担保范围,且从双方约定可知,该未清偿的工程款为被告用房屋抵减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而不是双方结算时的未清偿工程款,故剩余未清偿工程款的利息应只由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从以房屋抵减债务后的次日(2014年9月28日)起计付。原告和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第五点可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0399.3元且该保证金不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现原告和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签订协议中止施工,解除原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理由继续持有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30399.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安勇工程款人民币80508元,被告李阶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安勇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399.3元及工程款80508元的利息(利息以80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阶卫负担38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