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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有限公司,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象行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江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戴显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28号。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树明(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市场监督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江荣、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明、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宁波市江北古城��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和解,原告以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古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晓瑜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