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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银执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银执字第390-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08)银仲调字4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6331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暂未计算),仲裁费2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7596元,共计150090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愿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00000元后,下剩欠款1200906元一直未能履行。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面积为811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该宗土地上已经开发建设小区,故暂无法处置。后本院前往房管、土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交来申请书,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银川仲裁委员会(2008)银仲调字4号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