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执字第00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刘连生、张冬青其他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梅,刘连生,张冬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州执字第00501-3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梅,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刘连生,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张冬青,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连生、张冬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冬青在我院执行(2014)州执字第00347号案件中有执行标的款1200000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冬青在(2014)州执字第00347号案件中执行标的款33128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