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维波与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波,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维波。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斌。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高分子材料园。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维波与被告杨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曼,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波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斌驾驶无牌轿车沿无棣县境内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河路11K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我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斌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1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斌辩称,我是无牌轿车的所有人,只是登记在曹雪武的名下,我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先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斌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轿车沿无棣县境内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河路11K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王维波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维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斌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维波的鲁M×××××号车,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25355元,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王维波支付鉴定费950元,还支付施救费6900元和拆检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斌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维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斌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维波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维波主张的医疗费6元和拖车费3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波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波车辆损失23355元(25355元-2000元)、施救费6900元,共计30255元;三、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波鉴定费95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