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文勇与李杭辉、何荣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勇,李杭辉,何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刘文勇,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杭辉,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何荣兰,女,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李杭辉之妻。原告刘文勇与被告李杭辉、何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杭辉、何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勇诉称,被告李杭辉、何荣兰因做机电��修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杭辉76800元,现金支付3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到4个月;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杭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4400元,现金支付56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第二笔与第一笔借款一起归还,两笔借款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李杭辉、何荣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利息人民币25600元,合计人民币1656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李杭辉、何荣兰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文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2、转账明细账一张,证明于2014年5月24日转账给被告76800元,2014年7月19日转账给被告5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杭辉、何荣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杭辉、何荣兰因做机电维修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刘文勇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杭辉76800元,现金支付3200元,由被告李杭辉、何荣兰立借条一张;2014年7月18日李杭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4400元,现金支付56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勇与被告李杭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杭辉归还原告刘文勇借款人民币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原告刘文勇与被告李杭辉、何荣兰于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文勇与被告李杭辉于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杭辉、何荣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俩被告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杭辉、何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杭辉、何荣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勇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杭辉、何荣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李杭辉、何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