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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XX武与XX武、王明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XX武,王明欢,夏东芝,安徽凤阳九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负责人:叶俊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文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武。被告:王明欢。系XX武儿子。被告:夏东芝。系XX武妻子。被告:安徽凤阳九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傅林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与被告XX武、王明欢、夏东芝、安徽凤阳九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256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