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千军、张桥珍与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千军,张桥珍,王广杰,杨积梅,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宝柱,王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千军,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桥珍,女,汉族,1974年3月30日生,某公司职员。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杰,男,汉族,1944年7月24日生,某局退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积梅,女,汉族,1949年11月11日生,某办事处退休员工。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莉,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20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波(代理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审理结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041-1,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纪开发区松园南路8号3幢。法定代表人甄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林,男,1958年6月7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男,汉族,1953年1月21日生。原审第三人王艳,女,汉族,1953年9月29日生。上诉人马千军、张桥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南京诚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厦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千军、张桥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参加2015年3月12日庭审活动)、徐金波(参加2015年5月21日庭审活动)、王宁莉,被上诉人诚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千军、张桥珍原审诉称,其是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503室房屋业主,王广杰、杨积梅是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102室房屋实际使用人。2013年7月8日王广杰、杨积梅在紫苑某幢某单元门上张贴《告知书》,声明因某幢102室公用下水管道漏水长期不能解决,由于其他方法均不能解决,只能彻底堵死马千军、张桥珍主卧室卫生间从王广杰、杨积梅家通过的下水管道。随后,王广杰、杨积梅堵死了某单元103室至603室主卧室卫生间从某单元102室负一层通过的下水管道,致使某单元103室至603室业主均无法正常使用主卧室卫生间。王广杰、杨积梅及诚厦物业公司面对小区业主存在的下水管道漏水问题,不是积极解决问题,而是支持和默许王广杰、杨积梅采取非法侵权行为,应对王广杰、杨积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广杰、杨积梅立即疏通马千军、张桥珍从其家负一层经过的主卧室卫生间下水公共管道;诚厦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王广杰、杨积梅赔偿马千军、张桥珍侵权赔偿金2000元。王广杰、杨积梅原审辩称,马千军、张桥珍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而王广杰、杨积梅家位于某单元,双方不形成法定的排水相邻关系,王广杰、杨积梅不是相邻关系纠纷的适合被告;某单元的下水管道从王广杰、杨积梅家负一层通过,违反了建筑设计原理,且涉案小区的排水管道设计并非如此;某单元的下水管道从王广杰、杨积梅家负一层通过,由于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常破裂、漏水,给王广杰、杨积梅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王广杰、杨积梅堵塞下水管道是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某单元103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某单元的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其家中通过,马千军、张桥珍要求王广杰、杨积梅再另行疏通某单元从王广杰、杨积梅家通过的下水管道已无实际意义;马千军、张桥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千军、张桥珍的诉讼请求。诚厦物业公司原审辩称,诚厦物业公司从接手小区就知道某单元102室下水管道的问题,曾多次组织业主进行协调,均没有结果。某单元102室采取堵塞某单元下水公共管道的行为,物业公司知道也没有办法制止。请求法院驳回马千军、张桥珍对诚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宝柱、王艳原审述称,王广杰、杨积梅堵塞某单元下水公共管道,致使其家中污水漫溢,同意马千军、张桥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千军、张桥珍是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503室房屋的业主。王广杰、杨积梅系夫妻,是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102室房屋实际使用人(产权人为王广杰、尤王星焱)。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6号紫苑某幢某单元1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艳及陈旭衍,实际使用人为王艳及陈宝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王广杰、杨积梅在小区内张贴告知书,内容为:“某幢102室公用下水管通漏水长期不能解决,主要原因是污水管道水平面高于室内出水管道引起。现在我们考虑以下2个方案:1、更换室内管道。2、如果方案1因为污水倒灌而不能实现(经论证,第一种方案已无法实施),那么只能彻底堵死主卧室内的卫生间将永不使用。请各位业主谅解。”诚厦物业公司的紫苑管理处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印章。此后,王广杰、杨积梅堵塞了103室至603室从其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管道以及102室至602室从其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管道。2013年7月14日,经诚厦物业公司及紫苑小区业委会协调,某幢1、某单元业主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确定12户主卧室卫生间污水管道必须进行维修;2、由物业公司负责招募维修队,监督维修队,负责制定施工方案,并经上述人员共同讨论后确定维修队及维修方案;3、维修基金由物业公司甄主任牵头申请,在维修基金申请经费到位之前,暂由12户业主共同代为垫付,因施工造成102、103住房的装修损坏,按原样恢复。1、某单元除403室业主外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协议签订后,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按协议履行。2013年10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2至602住房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目前紫苑某幢一单元102-602住房主卧室卫生间已有四个月因下水道问题不能使用,对各户的生活精神造成极大危害,经济造成损失,且漏水造成一楼墙体长期浸泡,对各住房安全也有影响,为此某幢一单元102-602室住房经协商决定:1、联同物业申请房屋维修基金,实施维修。2、委托102住房筹备工程队(有资质)进行维修,维修方案必须经过各住户讨论确定后方可施工(工程预算表附后)。3、在维修基金尚未申请到位的情况下,维修费暂由102-602住户垫资贰仟元/户,待维修基金申请下来后归还各住户”。该协议除某单元202室业主外均签名,并垫缴了2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广杰、杨积梅修复了某单元102室至602室从其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此后,马千军、张桥珍与王广杰、杨积梅及陈宝柱、王艳未能就修复、疏通某单元从王广杰、杨积梅家中通过的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达成一致,马千军、张桥珍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紫苑小区室外排水管网图显示,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应从陈宝柱、王艳103室负一层通过。原审法院审理中,陈宝柱、王艳自行将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从自家另行排放管道至化粪池,马千军、张桥珍家中主卧室卫生间已恢复正常使用。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告知书》、维修共有下水管道协议2份、竣工图纸、现状图、告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三方因主卧室下水公共管道排水形成了事实上的相邻关系,王广杰、杨积梅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关于马千军、张桥珍要求王广杰、杨积梅疏通马千军、张桥珍从王广杰、杨积梅家负一层经过的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从涉案小区排水管网图所示,马千军、张桥珍家主卧室卫生间排水管道不应从王广杰、杨积梅家中排放,但鉴于马千军、张桥珍入住时已形成此事实,王广杰、杨积梅在维护其自身权益同时不得采取堵塞原排水管道等妨碍和侵害他人权益的方法。审理中,陈宝柱、王艳自行将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自家另行排放管道至化粪池,马千军、张桥珍家中主卧室卫生间已恢复正常使用,马千军、张桥珍坚持要求王广杰、杨积梅疏通从其家中排放的原有下水管道已无现实意义,且马千军、张桥珍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王广杰、杨积梅家排放亦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马千军、张桥珍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千军、张桥珍主张的损失问题。马千军、张桥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广杰、杨积梅堵塞下水管道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同时,马千军、张桥珍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千军、张桥珍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马千军、张桥珍要求王广杰、杨积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陈宝柱、王艳自行将紫苑小区某幢某单元103室-603室主卧室卫生间下水管道从自家另行排放管道至化粪池所产生的费用,三方可以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千军、张桥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千军、张桥珍负担40元,王广杰、杨积梅负担40元。上诉人马千军、张桥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堵塞涉案公共下水管道直接导致上诉人家中主卧室卫生间长达一年多不能使用,诚厦物业公司对此行为纵容,明显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二、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自行疏通了管道为由拒绝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司法不作为;三、上诉人主张健康权被侵害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广杰、杨积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上诉人共起诉了四户,我方申请法院合并处理。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马千军、张桥珍称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用于涉案水管维修。各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三方因公共下水管道形成事实上的相邻关系,房屋高层住户拥有利用该管道排水的权利,房屋低层住户负有对此提供便利的义务。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管道走向与房屋排水网管图不符,按照排水管网图涉案管道应当从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家负一层通过,各方对此并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低层住户为解决自身房屋漏水问题堵塞涉案排水管道,侵害了高层住户排水的权利,但目前原审第三人陈宝柱、王艳已自行将涉案管道改造成从自家负一层通过,与排水管网图走向基本相符,上诉人家中排水已恢复正常使用。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疏通之前从被上诉人家负一层通过的管道并承担疏通费用并无实际意义,且疏通后与排水网管图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其主张健康权损失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千军、张桥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