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日强,麦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日强,麦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63号3座2102。法定代表人苏文韬。委托代理人(公民代理)郑剑锋,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公民代理)黄海年,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司职员。被告夏日强,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麦健明,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民汇公司”)诉被告夏日强、麦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锋、黄海年,被告夏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夏日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日强提供借款790000元,并由被告麦健明为被告夏日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夏日强协商,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日强发放了借款7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日强未能如约足额还款。至原告起诉日始,尚余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管理费未能归还被告麦健明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日强给付原告欠款750000元和利息、管理费3345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实际计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合计783450元;2、被告麦健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夏日强身份证、被告夏健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790000元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划付给被告,被告麦健明提供保证担保,后贷款展期至2014年3月28日;3、管理费协议、利息及管理费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管理费和利息及支付方式。经质证,被告夏日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费属重复计算利息,不应当支持。被告夏日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夏日强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除管理费外,其他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夏日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夏日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麦健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为经核准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夏日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汇借20130928001)1份,约定被告夏日强向原告借款79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790000元于同日已发放给被告夏日强。被告麦健明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民汇保20130928001)1份,约定被告麦健明为被告夏日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期满后5年,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展期,则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后5年。原告与被告夏日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有编号为民汇协20130928001号的《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协议》,约定被告夏日强向原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7‰支付贷款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夏日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有编号为民汇借延协字20130928001号《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夏日强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38日,借款利率不变。原告、被告夏日强均确认:被告夏日强已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5年4月28日前共支付利息、管理费合计272211元。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经核准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夏日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夏日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夏日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逾期未能归还,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夏日强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夏日强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贷款管理费,在被告夏日强已经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该贷款管理费应当视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与贷款管理费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管理费应当按照22.4%(年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夏日强借款的利息应为277200元,即790000元×22.4%×1.25年+750000元×22.4%×1/3年。故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被告夏日强尚欠应付的利息为4989元。被告麦健明为被告夏日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麦健明应当被告夏日强基于借款事实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麦健明对被告夏日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日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9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麦健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夏日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17.5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夏日强、麦健明负担5594.5元。该款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夏日强、麦健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倚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