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显明诉被告孟昭供、年小举、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明,孟昭供,年小举,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周显明,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昭供,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被告:年小举,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显明诉被告孟昭供、年小举、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显明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周显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显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显明负担。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