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茂林、杨宝群等与李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林,杨宝群,田春梅,李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田茂林,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杨宝群,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春梅,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永辉,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田茂林、杨宝群、田春梅诉被告李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林、杨宝群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蒋文阳、原告田春梅、被告李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林、杨宝群、田春梅诉称,2015年1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千禧花园方向经松青路往步行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松青路南谷小镇大门路口时,与田维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田维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田维伦经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永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79104元、丧葬费2550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69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辉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田维伦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事后,被告还支付原告4000元。4、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千禧花园方向经松青路往步行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松青路南谷小镇大门路口时,与田维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田维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田维伦被送往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原告田春梅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永辉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他医疗费用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2015年1月25日,田维伦经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以下事实:一、李永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二、李永辉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三、李永辉驾车与行人田维伦相碰撞时,是在人行横道上的,且据李永辉两次询问笔录中所陈述行人田维伦是站在人行横道上未动的,那么李永辉在驾车过程中观察及操作一定存在过错。通过调查未能查明的事实:事故路口车行道和人行横道均有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前行人田维伦是在人行横道的绿灯亮时进入的还是人行横道的红灯亮时进入的,该事实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而无法查清。由于该交通事故中行人田维伦是在绿灯亮还是红灯进入人行横道的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进而无法确定当事人李永辉和田维伦的事故责任。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田维伦与原告杨宝群系夫妻关系,原告田茂林、田春梅系双方婚生子女。田维伦父母田清雲、邹开志先于田维伦死亡。田维伦出生于1953年3月28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田维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479104元。田维伦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53年3月28日,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得其死亡赔偿金为:25216元/年×19年=479104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9104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0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006元,计得田维伦的丧葬费为:50006元÷2=2500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506元,本院支持25003元。3、护理费1280元。原告主张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田维伦抢救治疗16天的护理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田维伦住院16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李永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田维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田维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一事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9104元、丧葬费25003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187元。被告李永辉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田维伦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三原告作为田维伦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李永辉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永辉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田维伦死亡,且被告李永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永辉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79104元、丧葬费25003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21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茂林、杨宝群、田春梅552187元;二、驳回田茂林、杨宝群、田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4元,由被告李永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敖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