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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XX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曹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曹X,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古���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曹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斌、吕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XX、曹X驾驶奥拓车来到位于古阳镇的柳沟煤矿,二被告人戴上安全帽,拿上矿灯,翻过护栏,在柳沟煤矿仓库内盗窃电缆线14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74.5元。第二天,被告人付XX驾驶该车拉上被扒掉电缆线皮的铜线去卖时,被古县古阳镇交警大队查获,被告人付XX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3月11日被告人曹X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由��害人认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美工刀、安全帽、手套、电缆皮、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古县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查处经过、古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缆线鉴定评估的报告古价认鉴(2015)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秘密潜入柳沟煤矿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XX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与被告人曹X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对二被告人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三、将作案工具美工刀一个、安全帽一顶、手套二副、电缆皮三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毕红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