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小玲等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李小玲。原告陈亚平。原告张小利。原告王宝侠。原告高选茹。原告强会民。原告石培艳。原告李妍施。诉讼代表人高选茹。诉讼代表人强会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张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滑军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欣,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小玲等8人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5)67号《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李小玲等八名同志退休的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玲、陈亚平、张小利、王宝侠、高选茹、强会民、石培艳、李妍施、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之委托代理人李兴、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滑军涛之委托代理人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5)67号《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李小玲等八名同志退休的批复》:区教育局,你局报来《关于李小玲等8名教师拟办理退休手续的函》(长教函(2015)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经审查,同意李小玲等八名同志退休。请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相关退休手续,特此批复。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李小玲等8人诉称,我们8人均是1985年12月通过长安县教育局组织的招教考试进入教育系统,工作近30年,均获得了各项证书。在所聘岗位从事教育工作10年以上,应该按照教师岗位的规定55岁退休。因此请求撤销退休批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人社厅函(2008)41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2.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3.市人发(2009)35号《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应按照上述规定在55周岁退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区教育局来函报送8名原告退休手续,经我局对各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8名原告均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之规定,该8人应于年满50岁到龄退休。据此,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出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证明其所作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述称,八名原告均生于1964年,1986年同时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薪发(2015)67号文件《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李小玲等八名同志退休的批复》,我方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同意其退休,是依法履行自己的正常工作职责。因此,我局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提供了8位原告的招工档案,证明8位原告均系工人身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自己;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招工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3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本地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6年元月,原告李小玲、陈亚平、张小利、王宝侠、高选茹、强会民、石培艳、李妍施经原长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招收为原长安县教育局劳动服务公司合同制工人,被安排在教育系统任教。8位原告在教学期间均取得教师任职资格。原告李小玲、陈亚平、张小利、王宝侠、高选茹被西安市人事局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原告强会民、石培艳、李妍施被西安市人事局评定为中学一级教师。8位原告一直享受教师工资待遇。2015年3月第三人长安区教育局向被告申报《关于李小玲等8名教师拟办理退休手续的函》(长教函(2015)9号),被告经审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5)67号《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李小玲等八名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李小玲等八名同志退休。原告对该批复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8位原告的工作经历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李小玲等8人虽以工人身份入职,但其一直被安排在教育系统在教师岗位工作,并取得教师任职资格。被告审批退休时原告仍在教学岗位,且在教师岗位工作近三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按所聘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李小玲等8人诉称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档案记载其入职身份为工人而按50周岁审批其退休,未考虑原告在教师岗位工作达三十年的事实,其审批原告退休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5)67号《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李小玲等八名同志退休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