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伙同同案人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县塘渡口镇意图盗窃摩托车,在陡水洞“福源生活会所”门口,同案人蒋某某提供盗窃工具并望风,被告人冷某某实施盗窃一辆价值2100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被害人罗某某随即进行跟踪并报警。被告人冷某某将被盗摩托车藏匿于邵阳县“武元兴宾馆”附近的巷子内,并走出巷子与蒋某某回合时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现场示意图、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摩托车查获地点示意图,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逃跑路线图、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记录,邵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价认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冷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冷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冷某某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冷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冷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