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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11号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明,泗县草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订婚,2010年4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举证不能,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泗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订婚,2010年4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与被告离婚,经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缓解,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其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与被告离婚,因其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间仍无任何联系,原告现诉讼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应继续随原告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