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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涛、张铁军与吴同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铁军,吴同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张涛。原告张铁军。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吴同春。原告张涛、张铁军诉被告吴同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暨张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张铁军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斜土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产交易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内的所有户口迁出。然而房产交易后,被告称其新购房产尚未办妥,户口暂时无法迁出。双方经协议,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迁出户口,如不按期迁出,则每天需向原告缴纳该房产交易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赔偿金。2013年3月,原告计划出售系争房屋,发现此时被告的户口依然没有迁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都不愿意承担责任。因被告未迁出户口,导致原告在出售系争房屋时,购买方的10万元房款不予支付,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被告吴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80万元,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应在本房产交易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内的所有户口全部迁出。2007年1月26日,原告张涛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因甲方无户口迁入地址,暂时无法将户口迁出,所以甲方将户口暂时挂靠在此,但甲方不是该房屋同住人,没有居住权。甲方保证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迁出户口,如不按期迁出,则每天需向乙方交纳该房产交易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赔偿金。几年来,被告始终未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13年3月9日,原告张涛与案外人钟某、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补充条款(一)约定,甲方交房时若房内存在任何户口,乙方可预留尾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待甲方该房内原所有户口迁出后,乙方须立即无息支付甲方该户口制约尾款。审理中,原告陈述,据了解,至2015年4月21日开庭时,被告未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本院调取的被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被告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具有过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因被告的户口滞留问题将向他人承担10万元之经济损失,故两原告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张铁军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袁 欣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