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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东乡县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东乡县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物流汽贸城4幢04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浪,系华园物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双兴、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刘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园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浪、周双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园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11时10分许,江浪驾驶自己所有的赣F×××××号(挂赣F×××××)重型半挂车(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的),自上饶往贵溪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弋阳县江南涤化厂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郑先青驾驶的赣E×××××挂赣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导致原告的重型半挂车避让不及冲入320国道中间隔离花坛内,造成原告车辆及320国道中间隔离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先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共计35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定损,且弋阳县交警大队委托了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赣F×××××号事故车损金额为人民币50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方支付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损坏320国道花坛的赔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5630.87元。根据是事故认定结论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51541.6元[(75630.87-2000)*70%]。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费515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辩称,1、我司在各险种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主责70%)赔付;2、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均应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不计免赔条款对应的是责任比例,而2000元免赔为绝对免赔,按照约定仍应扣除;3、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未附两位鉴定人员资质,其中车损鉴定清单所示部分价格与市场行情不符,其合理性、客观性存疑,修理费的税费1470.8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4、施救费、吊车费过高,物损绿化带赔偿款按照收条实际是15960元,应按这个金额确定物损,停车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1时10分许,江浪驾驶自己所有的赣F×××××号(挂赣F×××××)重型半挂车(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的),自上饶往贵溪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弋阳县江南涤化厂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郑先青驾驶的赣E×××××挂赣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导致原告的重型半挂车避让不及冲入320国道中间隔离花坛内,造成原告车辆及320国道中间隔离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先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320国道花坛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估损,物损金额为16810元,原告实付物损额为15960元。事故发生后,经弋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事故车赣F×××××号(挂赣F×××××)重型半挂车损失金额为505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为50500元的发票及1470.87元的税票。被告认定主、挂车损失为23260元,认为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性、合理性存疑,并申请我院重新鉴定,但由于事故车已经维修并投入使用,无法重新鉴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用去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3800元、停车费60元。另查明,原告为赣F×××××号(挂赣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共计3565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共计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为主、挂车均与被告约定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均为2000元,原告依照该免赔额享受了相应保费的减免。再查明,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的(2014)弋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原告与事故对方郑先青及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物损费、停车费达成调解,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损估损清单及收条、保单三份、修理费及税收缴款书、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修理费50500元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书不客观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修理费50500元予以确认。经查修理费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增值税1470.87元包含在修理费50500元之中,原告再行主张增值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320国道花坛物损,被告应按照原告实付物损额1596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发票上均显示事故车辆车牌号,被告辩称金额过高,停车费不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500元、物损1596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38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73320元。因经弋阳县法院审理并调解,原告已在事故对方获得赔偿,原告诉请中亦扣除事故对方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保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共计4000元应扣除,此免赔额为双方特别约定,且原告因此在投保时得到了相应保费的减免,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7124元[(73320-2000-4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乡县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71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95.24元,原告东乡县华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桂宝珊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