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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昌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昌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34-1-2号。法定代表人潘久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应芬,系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从新,1958年11月11日,系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处主任。被告陈昌榕。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昌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告已交纳服务费,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