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翠妹与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翠妹,张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叶翠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被告张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伟。原告叶翠妹为与被告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张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张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翠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日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亲笔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前借条全部废弃),利息一直按1.5%计算,被告已付清2013年年底利息;后原告欲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才支付利息5万元,但借款本金一直推诿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明答辩称:我方不记得利息是否约定为月息1.5%,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5万元系本金,并不是支付利息。我方于2014年7月9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原告叶翠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四,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黄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张金明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原告叶翠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金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证人都是听说的,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打给原告的,但这两笔款项支付的是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四、五以及被告方的陈述,本院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明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叶翠妹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1月1日,被告张金明向原告叶翠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翠妹借到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金明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偿还1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叶翠妹与被告张金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先陈述“我方不记得利息是否约定为月息1.5%”,后又陈述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金明庭后陈述“记不清楚2014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前有无约定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系多次陆续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几年前,借款时间较长,按照被告方陈述双方系一般朋友关系,根据交易习惯一般为有息借款。综上,根据被告方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以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借款有约定月利率1.5%。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金明于2014年7月9日偿还的1万元系偿还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这1万元系偿还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5855元,故被告偿还的6万元中35855元系支付利息,24145元系偿还本金,故未偿还的本金为275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翠妹借款本金275855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0元,由原告叶翠妹负担926元,由被告张金明负担599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叶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