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波和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堂行初字第9号原告李波,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雄,局长。原告李波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不履行出具证明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波以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波负担。审 判 长 罗宝珊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