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有限公司,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88-2号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丰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500000元,并提供皖RX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安徽某有限公司提供皖RX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用以担保的皖RX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