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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机灵,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机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将其代为保管的土地补偿款430000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工行瑞信货币基金,意欲将基金所产生的孳息据为己有。2014年12月份,王某甲得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其购买基金一事后,到吉安市工商银行阳明支行办理了基金赎金业务,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本金及孳息共计432057.12元转回至农商行的账户中,同日王某甲将所有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446530元转入岭上村委会岭上村小组保管王某乙的账户中。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夏侯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将其代为保管的土地补偿款430000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工行瑞信货币基金,意欲将基金所产生的孳息据为己有。2014年12月份,王某甲得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其购买基金一事后,到吉安市工商银行阳明支行办理了基金赎金业务,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57.12元转回至农商行的账户中,同日王某甲将所有土地补偿款及孳息共计446530元转入岭上村委会岭上村小组保管王某乙的账户中。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夏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将其代为保管的土地补偿款430000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工行瑞信货币基金,意欲将基金所产生的孳息据为己有。2014年12月份,王某甲得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其购买基金一事后,到吉安市工商银行阳明支行办理了基金赎金业务,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57.12元转回至农商行的账户中,同日王某甲将所有土地补偿款及孳息共计446530元转入岭上村委会岭上村小组保管王某乙的账户中。2、征地协议书、青原区公益性墓地项目征地情况说明、领条、进账单、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天玉镇岭上村委会岭上村小组的征地款4436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领取。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账户开户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认购了430000元的工银瑞信货币基金。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将所有土地补偿款及孳息共计446530元转入岭上村委会岭上村小组保管王某乙的账户中。5、青原区天玉镇岭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至今担任天玉镇岭上村委会岭上村小组组长。6、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7、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430000元征地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退回赃款,分别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