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朱建伟、陈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明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333号。负责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玉章、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伟。被告:陈芳。被告:冯月龙。被告:薛明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被告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明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