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94号5栋15层2单元1502室。法定代表人:崔恒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静,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238号1栋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蔺怀华,公司董事长。担保人:范立,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价值1118800元的财产,担保人范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嘉盛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担保人范立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嘉盛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