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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09年4月21日因为赌��提供条件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苑物业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徒以“夹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案外人叶某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该款系被告人叶某甲开设赌场时给予的��处费),被告人叶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人叶某乙、厉立祥、叶某丙、葛某、黄某、陈某、厉永其、贾某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和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有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尧土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