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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一琴诉被告胡建、张小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一琴,胡建,张小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曾一琴,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邹九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张小英,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曾一琴诉被告胡建、张小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江声友、刘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一琴的委托代理人邹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张小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一琴诉称:2013年3月,被告胡建以642080元的价款收购原告曾一琴在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胡建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胡建支付了386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在欠条上注明“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股本金256080元未支付,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欠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小英与被告胡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到期后,经催告,被告胡建、张小英未偿还欠款。因此,原告曾一琴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胡建、张小英共同偿还欠款2560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胡建、张小英负担。被告胡建、张小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曾一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胡建、张小英系夫妻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购买原告曾一琴在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购买金额642080元,被告胡建支付了部分,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25608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胡建、张小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曾一琴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据本院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胡建以642080元的价款受让原告曾一琴在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胡建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胡建支付了386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在欠条上备注“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股本金256080元未支付,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欠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胡建与被告张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告,被告胡建、张小英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曾一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胡建、张小英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胡建购买原告曾一琴的股份,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受让款,但被告胡建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曾一琴要求被告胡建支付欠款2560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与原告曾一琴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未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被告胡建逾期未还款,给原告曾一琴实际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曾一琴要求被告胡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同时,欠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胡建与被告张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曾一琴主张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建、张小英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张小英经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一琴欠款256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被告胡建、张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