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某某,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周某某,江西省横峰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建军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2生育男孩周小某(现已成年),2009年9月29日生育女孩周二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性格不合,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多疑,常无事生非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带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所生子女的户籍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状况;2、横峰县青板乡民政所、横峰县青板乡青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无原告陈述感情已破裂的情形,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长年在外务工,负担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开支,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2生育男孩周小某(现已成年),2009年9月29日生育女孩周二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双方从2013年6月10日起分居至今,引起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分居情形,但均为家庭生活而在外务工所致,故原告应给与被告一段时间融合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