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环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杨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缪某,蒋某,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环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杨某、缪某、蒋某、钱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溧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