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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飞聚众斗殴罪,王飞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39号罪犯王飞,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贵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飞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池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共计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