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及其辩护人辛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连锁经营”是以上线发展下线、以“五级三晋制”方式进行传销活动的组织,成员以购买虚拟产品获得加入的资格,收入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下线购买的份数提成。被告人李家于2011年春节后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1年7月发展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其下线、8月发展孙某甲为其下线。然后由张某甲、孙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并按发展人数获取报酬。截至案发时,李家发展的下线在三级以上,人数达到54人,涉案金额566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另其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传销资金过高,自己对上述资金并无支配权,只负责把钱取出来交给老板孙甲;2、其在2013年6月就离开了“连锁经营”组织,后因申购王某甲仍继续往自己账户汇钱,自己只能继续将钱取出来交给孙甲;3、自己受该组织的上级支配,并不是主犯。被告人李家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其辩称:1、被告人李家于2013年6月脱离传销组织,其后发展的下线不应认定为李家发展的下线人员,相应的传销资金应予以扣除;2、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传销资金与其认定的下线认缴份额不匹配,证据不足;3、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不能将其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对李家不应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李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家系被诱导加入传销组织,系初犯、偶犯,在从事传销活动时没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胁迫的方式,仅管理自己的三名下线,无从控制下线的发展情况,主观恶性不大,愿意上缴其违法所得,且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6、2013年11月14日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此时李家已脱离了传销组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参考相关的案例,不应认定李家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连锁经营”组织以“纯资本运作”为名,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营业场所及实际经营的产品。该组织宣传“投资3800元可赚取381万元,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缴纳金钱申购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晋(进)制”。“五级”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称“老总”)五个层级;“三晋(进)”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阶段是实习业务员晋升为组长,再到主任,第二阶段是主任晋升为经理,第三阶段是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每名参与人员经同乡、朋友、亲戚等介绍接触该组织时,被安排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马王堆一带的租赁房屋内参与学习,组织成员通过吹嘘收入、发展前景等方式为受训者洗脑,动员受训者以缴纳投资的方式参与该组织。投资额为首份3800元,投资一份即取得参加组织的资格,成为推介人的下线;其余投资每份3300元,每人限投21份(共计69800元)。“连锁经营”组织要求所有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经由“申购总管”汇总后分流用于传销组织各层级瓜分非法收益。成员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提高自己的级别,每人发展的下线数量不超过三人,下线最多又可以发展三名下线,逐层递增形成其伞下体系。组织成员按其自己的投资额、发展的下线人数和下线购买的投资额提成,获得收益。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李家受姜某甲(另案处理)的邀请加入“连锁经营”组织,缴纳69800元购买了21份投资,成为组织成员。2011年7月,李家发展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自己的下线,张某甲购买了21份投资;2011年10月,张某甲发展张某乙(另案处理)为自己的下线;2011年12月,张某甲发展张某丙为自己的下线,张某丙和张某乙均购买了21份投资。之后张某乙、张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组成层级,按发展人数获取收益。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层级超过三级,人数为54人,购买投资972份,金额为3234600元,级别为高级经理(老总)。2013年10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对张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湖南省邵阳县和怡酒店605房将被告人李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家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家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抓获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家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传销学习资料,包括:《高起点》、《前景与保障》、《新人启动》、《复制二十条》、《合传》、《三个三》、《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操作课带人》、《如何正确邀约》、《如何开心门》等,证明:“连锁经营”的模式是五级三晋(进)制,奖金分为:直接、间接、补助三大奖金。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等,购买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为3300元。4、记录传销组织人员情况的记录本复印件、涉案人员张某丙自画传销网络图及部分人员名单、所交份额的表格等,证明传销组织的层级、人员构成、管理模式等情况。5、传销人员旅游照,证明连锁经营组织开展活动的情况。6、汇款凭证,证明唐某、姜甲、陆某甲、唐某乙、张某丁、谷某甲等部分传销人员将传销资金汇款至孙某乙、臧某某、朱某甲、郑某甲、王某甲等账户的情况。7、张某甲、张某乙、李家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其三人的资金流动情况。8、李家、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该传销组织的大老板是孙甲,另一个上层老总是时某甲,李家系张某甲的上线。9、证人王某甲、臧某某、孙甲、时某乙、时某甲、殷某甲、郑某甲、孙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部分传销资金的流转情况。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由张某甲发展,购买21份投资加入“连锁经营”组织的过程,及张某丙发展下线的情况。11、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刘甲、王某丙、陈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庞甲、孟某甲、王某某、孟某、王乙的证言,证明他们直接或间接被发展为张某丙的下线,投资加入“连锁经营”组织的事实,及各人投资的份数和金额的情况。具体为孔某甲购买21份、孔某乙购买11份、刘甲购买21份、王某丙购买21份、陈某丙购买1份、王某丁购买21份、王某乙购买21份、庞甲购买11份、孟某甲购买21份、王某某购买21份、孟某购买11份、王乙购买1份。12、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胡某甲、陈某乙、胡某乙、陈某丙、唐某甲、唐乙、周某乙、卜某甲、孙某乙、谷某乙、朱某乙、孙丙(大)、段某丙、谷某丙、朱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胡丙、孙丙(小)、陈某戊、李某戊、陆戊、赵某戊、徐乙、朱某丙、孙某辛、孙辛、李某丁、彭某丁、王丁、姜丁、马某、朱某戊、王某戊、单某戊、王某己、印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陆续被发展加入“连锁经营”组织,成为张某乙的下线的情况,及各人购买投资的份数和金额的情况,其中张某戊购买21份、张某己购买21份、胡某甲购买21份、陈某乙购买21份、胡某乙购买21份、陈某丙购买21份、唐某甲购买21份、唐乙购买21份、周某乙购买11份、卜某甲购买21份、孙某乙购买21份、谷某乙购买21份、朱某乙购买21份、孙丙(大)购买21份、段某丙购买21份、谷某丙购买21份、朱某丙购买21份、孙某丁购买21份、孙某戊购买21份、胡丙购买21份、孙丙(小)购买3份、陈某戊购买21份、李某戊购买21份、陆戊购买21份、赵某戊购买21份、徐乙购买21份、朱某丙购买21份、孙某辛购买11份、孙辛购买3份、李某丁购买21份、彭某丁购买1份、王丁购买21份、姜丁购买21份、马某购买21份、朱某戊购买21份、王某戊购买21份、单某戊购买5份、王某己购买21份、印某乙购买21份。1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连锁经营”组织的经营模式、运作方式,其于2011年7月受李家的邀请加入传销组织,申购21份,直接对李家负责;其发展下线的具体情况。14、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受张某甲的邀请加入“连锁经营”组织,后在张某甲的指导下发展下线的具体情况。15、被告人李家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54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3234600元,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涉案54名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传销资金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家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家不应对2013年6月之后发展的下线及相应的传销资金承担责任;经审查,李家辩称其于2013年6月离开该传销组织,无相应证据支持,而截至2013年9月份,李家的银行账户仍有申购汇总的传销资金汇入,证明其客观上未与该传销组织完全脱离。据此,李家应对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传销活动负责。被告人李家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被告人李家从事传销活动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后本案已立案进行处理,依法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辩护人关于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