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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周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周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杨国月,行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云。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周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84。至起诉日原告已欠本金5024.5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5024.53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至全额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自愿接受章程和领用合约载明事项的约束。原告遂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84的贷记卡。上述贷记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24.53元、利息2028.75元、滞纳金294.21元、超限费2.46元、其他费用96元,共计7445.95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合法有效。按照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5024.53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024.53元;二、被告周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2028.75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周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94.21元、超限费人民币2.4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