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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查廷珠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查廷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07号罪犯查廷珠,女,1980年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查廷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查廷珠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5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查廷珠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9年3月26日、2011年6月24日作出(2007)长中刑执字第1811号、(2009)长中刑执字第1749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3899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查廷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查廷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查廷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龙新国代理审判员严新龙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汤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