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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元月份相识,同年腊月二十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在上学。我与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自从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我漠不关心,双方缺乏基本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逐渐冷淡。此后,我与被告虽同在西安打工,来时来往极少,日常生活和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偶尔联系也是为孩子上学的费用之事,孩子的穿戴和日常用品全由我采购。我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陌路,二人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范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相识,同年举行婚礼即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1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岐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在卷佐证,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