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锡兵与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兵,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锡兵。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广州路经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张丰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锡兵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锡兵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委托代理人张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兵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2年10月份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0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425元;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工资部分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其他的都没有。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份,原告王锡兵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继续履行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2008年3月开始,被告为���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8年12月份,此后一直欠缴。2012年10月份,原告离职。另查明,原告王锡兵于2014年7月4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050元、经济补偿金20100元,共计3715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锡兵工资6640元;驳回申请人王锡兵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提供的未发人员明细中所载:被告所欠原告王锡兵2012年4月份工资2250元、5月份工资2250元、6月份工资2140元。原告称该明细中所载所欠工资月份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工资数额为7050元,还有每月1000元的职务补贴。被告提供的2012年离职职工3-9月份工资中所载:王锡兵2012年7月份工资2010元、8月份工资2130元、9月份工资1280元,原告王锡兵签字领取。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欠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欠款数额1320元,但未注明所欠哪个月份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仲裁卷宗一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锡兵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称自2007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共���工作4年7个月时间。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数,原告称未发人员明细中所载所欠工资月份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工资数额为7050元,还有每月1000元的职务补贴,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2012年离职职工3-9月份工资中所载:王锡兵2012年7月份工资2010元、8月份工资2130元、9月份工资1280元,原告王锡兵签字领取,其工资数额与所欠工资数额相当,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未发人员明细中所欠原告工资数额,即被告所欠原告王锡兵2012年4月份工资2250元、5月份工资2250元6月份工资2140元,共计6640元。按照上述所查明的工资数额,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2250元+2250元+2140元+工资2010元+2130元+1280元)÷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之后提出辞职,被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01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0050元(2010元×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锡兵���资6640元。二、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锡兵经济补偿金10050元。三、驳回原告王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