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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梅国伦与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伦,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梅国伦,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8-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400-4。法定代表人:谢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女,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一般代理。原告梅国伦与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燕,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美、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国伦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管工工作。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13年11月7日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第二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600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200元(4600元/月×12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00元(4600元/月×6个月)。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其他人处接手公司时,原告即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不清楚。原、被告仅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之前并未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不服从管理,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及态度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到期终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劳动合同该处为空白,金额并未明确),其他收入按用工信息告知书执行。被告将原告指派到案外人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从事管工工作,被告在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原告前一个月25日至上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30日,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以梅国伦、案外人梅国兵二人工作态度差、不服从管理为由,决定将二人退回被告处。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于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的相关手续。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账户历史交易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证明载明原告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交易对方信息不明,交易时间及金额也不固定,其中2013年12月2日收入4000元、12月19日收入5788.1元、12月20日收入10947.1元、2014年1月24日收入6261.7元、3月21日收入2358元、4月25日收入4108.67元、5月23日收入4285元、6月27日收入5931元、7月22日收入1125元、7月24日收入2676元、7月24日收入3400元、8月19日收入2911.8元、9月20日收入7000元、9月23日收入4022.4元、10月26日收入1000元、11月4日收入4173.61元、11月14日收入4613.66元。原告拟证实月均工资为4600元。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无法表明是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也不清楚打款方的具体信息。以上事实,有仲裁函、仲裁申请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账户历史交易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函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保管有原告的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应当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12月时已在被告处工作,该时间早于双方2013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账户历史交易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表明系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记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记录原告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600元。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超过10年,仅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超过5年零6个月,不足6年,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600元(4600元×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梅国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00元。二、驳回原告梅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