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袁初旺诉被告罗艮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初旺,罗艮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袁初旺,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艮利,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原告袁初旺诉被告罗艮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许洪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初旺及其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艮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初旺诉称,原告是从事木材模板加工生意的人,被告因承建位于宁远县县政府对面的创宏国际房产建筑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用于房屋建筑。除已给付的款项外,被告还欠原告模板款103500元,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处。原告袁初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经营了胶合模板厂。2、被告罗艮利的身份信息。3、收据,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26400元。4、保证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5、结算收据,拟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22900元的事实。被告罗艮利未进行答辩。被告罗艮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证人王敬田、周江珍进行了调查,证人王敬田、周江珍证实:原告袁初旺曾在舜陵镇冯家村经营了一家模板厂,被告罗艮利从2012年从袁初旺处购买模板,但未付够模板款,欠袁初旺12万元左右。后来创宏国际大厦处置旧模板时,袁初旺按比例分配了旧模板款。本院结合本院向证人王敬田、周江珍调取的证据,并对原告袁初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袁初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初旺在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第八中学后面)经营了一家“宁远县鑫宏胶合板厂”,从事木竹及其制品加工销售。2010年被告罗艮利主动找到原告的工厂,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用于宁远县创宏国际大厦的建设,开始一年能即时付款,从2011年开始被告罗艮利就未再付款给原告,2012年8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罗艮利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欠原告的模板款在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后果自负”,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经过结算,被告罗艮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袁老板模板款壹拾贰万陆仟肆百元”。被告罗艮利出具欠条后,从2013年起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3年农历12月23日宁远县创宏国际大厦工地人员处置了被告留在工地的旧模板,原告从处置款中按比例分得22900元。但其他模板款被告罗艮利一直未给付,原告袁初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艮利给付剩余模板款1035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罗艮利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袁初旺向被告罗艮利出售模板,被告罗艮利应按相应价款支付模板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罗艮利共欠原告126400元模板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减去原告已经分得的模板款,被告尚欠原告126400元-22900元=103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3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请中同时主张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艮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初旺模板款人民币10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艮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乐爱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