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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远礼诉杨红润、赵泽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杨红润,赵泽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杨远礼,男。委托代理人李选安、岳松,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龙先云,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乂国,男。被告杨红润,男。被告赵泽陆,男。原告杨远礼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昭通支公司)、杨红润、赵泽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礼的委托代理人岳松、李选安,被告太平保险昭通支公司的代理人严乂国,被告杨红润、赵泽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礼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鲁甸县昊龙公司茨院水泥厂内与被告杨红润驾驶的云C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杨远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红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远礼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381.76元。被告太平保险昭通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杨红润所驾驶的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项目下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误工费只能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算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按2年计算,老人按5年计算。被告杨红润辩称,本次事故我只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时,由于杨远礼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发生的,因此应由杨远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杨远礼受伤严重,自己垫付了29000元,因此要求在赔偿项目中扣减。被告赵泽陆无辩论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97115.45元;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及医治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2100元;6、保险单抄件,欲证明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昭通支公司;7、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杨红润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赵泽陆;8、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9、出院后休息证明,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6个月;10、单位证明,欲证明从2012年起杨远礼就在云南省昊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工作;11、工伤认定书,欲证明杨远礼的伤经云南省昊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已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太平保险昭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杨远礼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按丧失劳动能力的1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红润、赵泽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11时,杨远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鲁甸县昊龙公司水泥厂内与被告杨红润驾驶的云C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远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杨远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红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远礼受伤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药费97115.45元,出院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100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远礼在云南昊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工作,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杨远礼尚有一个未成年子女杨艳芳,生于1988年8月5日;有一个母亲马凤生于1935年4月5日。在杨远礼医治过程中,被告杨红润支付费用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药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医药费9711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13615.4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3236×20×12%=55766元;2、误工费76元/天×45天=3420元;3、护理费为76元/天×45天=3420元;4、父母赡养费4744×5÷3×12%=948元;5、子女抚养费4744×2÷2×12%=569元;6、鉴定费2100元;合计66223元。事故发生时,杨红润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昭通支公司,在事故中杨红润负次要责任,杨远礼负主要责任,因此应由太平保险昭通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杨红润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杨红润66233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13615.45-10000=103625.45元,由原告杨远礼承担70%,由被告杨红润承担30%即103625.45×30%=31087元。扣除杨红润之前垫付29000元,杨红润还应再赔偿2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远礼医药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远礼66223元,合计76223元。二、由被告杨红润赔偿原告杨远礼医药费31087元。扣除杨红润之前垫付29000元,杨红润还应再赔偿2087元。三、驳回原告杨远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7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杨远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