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路柳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路柳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海平,男,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强,龙门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路柳花,女,汉族,住龙门县。原告陈海平诉被告路柳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被告路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诉称:2014年1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后作出(2014)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如下:1、医疗费为171506.11元,其中增城市人民医院2454.3元,中山一院169051.81元。2、护理费3600元。2014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5日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同年3月25日至4月18日在中山一院住院24天,以上共住院45天,按每天80元计,护理费为3600元。3、误工费12852元。原告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时间为402天,误工费为12852元(11669.3元/年÷365天×402天=12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5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46677元(11669.3元/年×20年×0.2=4667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4.4元。父亲需扶养17年,母亲需扶养19年,共需扶养3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24.4元(8343.5元/年×36年×0.2÷3=20024.4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277159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157159元,由被告赔偿50%即78579元。被告车辆无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985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2页、《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原告医疗情况,2次医嘱各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2张12页、《费用清单》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1506.11元、住院45天。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6、龙门县麻榨镇派出所、龙门县麻榨镇桂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抚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7、原告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3页,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路柳花辩称:我在事故发生时已晕了,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目前我生活相当困难,我没有钱赔。被告路柳花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3项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路柳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有如下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搭载2人属于超载,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合理;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是否恰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7不清楚,由法院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质证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20分,从龙门县麻榨桂村往龙门县麻榨中学方向行驶由被告路柳花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门县X219县道21KM+OM路段时,与从龙门县麻榨中学往龙门县麻榨桂村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海平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锦燕和陈榕新)发生碰撞,造成路柳花、陈海平、陈锦燕和陈榕新四人受伤及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1、路柳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海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陈锦燕和陈榕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用去医疗费2454.3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月25日转院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医院为其进行左大腿皮肤及皮下组织清创术+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跨外固定架固定+左股前外侧皮瓣游离移植腹部取皮左大腿植皮+左足筋膜切开减压术。因原告仍需第二次手术,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再次进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股骨上段截骨外固定术。原告两次住院共45天,其中第一次为21天,第二次为24天。两次出院医嘱均为全休1个月并医嘱加强营养。两次住院医疗费共171506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3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海平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路柳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路柳花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路柳花在本次事故中虽受伤,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赔偿的抗辩、未提供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本次事故的另两位伤者陈锦燕、陈榕新是未成年人,庭审后本院曾征询其监护人意见是否参与交强险项下的分配,其两人的监护人均表示不起诉和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龙门县麻榨派出所、龙门县麻榨镇桂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有父亲陈伙明,于1952年3月5日出生。母亲李瑞珍,于1953年12月24日出生。其夫妻婚后生育有女儿陈雪梅、长子陈海平、次子陈汉平三个子女。现陈伙明、李瑞珍仍健在并生活在农村,由其3个儿女扶养。本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平与被告路柳花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锦燕、陈榕新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是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依法作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路柳花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日,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数据是上一年即2013年的数据,故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海平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71506.11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1506.1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250元。原告住院45天,请求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得3600元。因其要求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有误,应为每天50元,故误工费应为2250元(45天×50元/天),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3356.9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得12852元(11669.3元/年÷365天×402天),庭审时,原告自愿同意按住院的时间45天和医嘱全休的2个月时间计算,共计得3356.92元(11669.3元/年÷365天×105天),上述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误工费应以本次计算的3356.92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得45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5、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进行2次手术,且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符合实际,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46677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677元(11669.3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和标准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生活费20024元。需原告扶养的有父亲陈伙明(扶养年限为18年2个月)、母亲李瑞珍(扶养年限为20),2人共需扶养年限为38年2个月,其被扶养生活费应为21229.57元(8343.5元÷12个月×458个月×0.2÷3人),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其父母2人的被扶养生活费20024元,未超出合理赔偿数额,应予准许。故被扶养生活费应以原告请求的20024元为准。8、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2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实际,可酌情赔偿6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超出了当地赔偿标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1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9项损失共计为25541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又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路柳花所有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且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由于另两位被侵害人陈锦燕、陈榕新已放弃参与交强险的赔偿分配,故被告路柳花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路柳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海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3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黄双来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共赔偿87907.92元,余下167506.11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所负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3753.05元,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8375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柳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海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3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4元,合计77907.9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海平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共赔偿87907.9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路柳花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共83753.05元给原告陈海平。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0元(缓交),原告陈海平负担2500元,被告路柳花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审判员  卢 青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