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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助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助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助德,农民,住成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助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助德在成武县成武镇东关居委会东关村第一农贸市场北头向东30米路南,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因被盗摩托三轮车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韩助德在成武县成武镇东关居委会东关村第一农贸市场,盗窃程某停放在其门市门口的“平利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640元综上,被告人韩助德共实施盗窃2次,涉案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助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韩助德盗窃销赃路线截图、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证明、收据、随案移交清单、成武县公安局涉案鉴定情况,证人侯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程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助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助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助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助德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