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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威与王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王淑梅,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威,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淑梅,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晓东,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威诉被告王淑梅、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被告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淑梅向原告借款6600元,约定月利1.5分,由被告张晓东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60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4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淑梅借款本金6600,月利1.5分,由被告张晓东担保。被告王淑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属实。现在没有钱给付,同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本息一次性给付,借据的担保人是张晓东本人签名和手印。被告张晓东未作答辩。被告王淑梅、张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借据1张,被告王淑梅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淑梅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约定月利1.5分,由被告张晓东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淑梅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淑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晓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梅给付原告刘威借款本金66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按本金6600元月利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