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陆金发与何家明、范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发,何家明,范碧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陆金发,男,1967年5月13日生,壮族,阳朔县高田镇西普钢材水泥店业主,住广西阳朔县。被告何家明,男,1960年4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告范碧珍,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阳朔县。原告陆金发与被告何家明、范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发、被告范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明因病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发诉称,2014年,被告何家明、范碧珍对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小区540号的房屋进行加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水泥等共计21402元。两被告当时没有付款,由被告何家明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及被告何家明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21402元的事实。被告何家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欠款。现在因为被告本身有××,已经没有能力给付,请求判令由被告范碧珍给付欠款。被告范碧珍辩称,被告何家明与自己虽名义上还是夫妻,但实际上早已名存实亡,何家明还将本人打成轻伤。被告不认识原告,以前也从未见过这些欠条和销售单据。原告要求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早已经将钱给了被告何家明支付,已经付清。现在原告拿出欠条和单据是他们串通合伙来诬陷被告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范碧珍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见过,而且被告贷款后将钱交给何家明已经付清了,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范碧珍虽然对欠条及销售单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家明、范碧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陆金发在高田镇经营“西普钢材水泥店”。2013年年底,被告何家明、范碧珍为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小区的房屋进行加建,在原告经营的“西普钢材水泥店”赊购钢材和水泥,总价款为21402元,被告何家明在原告的销售单据上签字认可,并在2014年4月5日书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田桥边西普建材店钢筋水泥款总合计21402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零贰元正此据欠款人何家明2014.4.5”。2015年3月27日,被告何家明的兄弟何家平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家明、范碧珍为其房屋建设所需在原告陆金发处购买钢材水泥等货物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范碧珍辩称已经把钱给了被告何家明并已付清了该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明、范碧珍支付原告陆金发货款21402元。本案受理费3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68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智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