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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坦与韩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坦,韩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576号原告陈坦,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韩文,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委托代理人申建伟。原告陈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文(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婉婷、申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XX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系XXXX2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7月1日,被告的房屋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墙体、地板等遭到水泡,导致原告房屋遭到损坏,无法使用,需要重新进行装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没有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装修费用30385.17元、租房费用15000元、搬家费用2014.8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XX2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该房屋与原告的房屋是楼上楼下的关系。2013年7月份,物业通知被告2203号房屋漏水。被告房屋漏水与原告所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2203号房屋漏水是在房屋对外出租期间,即使漏水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也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47400元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房屋处于未装修状态,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造成的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2103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称其系XXXX2号房屋(以下简称2203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7月,2203号房屋主卫生间面盆下的水管破裂漏水,导致2103号房屋受损。原告称漏水导致2103号房屋客厅墙顶、两面墙体、书柜、灯具受损;餐厅的顶面、墙面、餐厅地板、餐厅的灯具受损;主卧的顶面及墙面、地板、家具、灯具、窗帘受损;次卧的顶面及墙面、地板、家具、灯具受损;主卫的顶面、瓷砖受损;客卫的顶面和墙面受损。被告称无法确定2103号房屋的受损部位。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就2103号房屋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对2103号房屋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中,被告方不认可餐厅顶面灯上水印及裂痕处、餐厅地板、客厅南侧墙面、客厅西侧顶面、主卧东侧顶面石膏板裂缝、主卧东侧梁除东侧一面外的其他面受损。2015年4月1日,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01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103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7520元,其中双方均认可的评估值为6870元,被告不认可的评估价为6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评估报告书,但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中的利润和归费不同意赔偿。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就漏水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询,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系装修期间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原告就2103号房屋尚未实际装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所有的2203号房屋应尽到妥善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该义务,造成2203号房屋主卫生间面盆下的水管破裂漏水并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对因果关系不认可,但根据水系自上而下流动的生活常识,可以认定2103号房屋受损与2203号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可存在因果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103号房屋受损与2203号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所称2203号房屋系在出租期间漏水,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系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漏水,且被告出租房屋也不免除其对房屋的管理和维修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确系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与承租人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被告虽对部分受损部位提出异议,但经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受损部位均系漏水所造成,故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和搬家费用,因原告房屋尚未维修,是否产生租房以及搬家费用无法确定,租房和搬家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房和搬家费用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陈坦装修损失七千五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陈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陈坦负担468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文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韩文负担(原告陈坦已交纳,被告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关注公众号“”